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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征地补偿!沈阳市房产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征求意见稿

李雪飞

2024-01-25 11:24:44   沈阳市房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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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征地补偿!沈阳市房产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征求意见稿

近日,沈阳市房产局官网发布: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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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以下简称“住宅及其他地上物”),并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区、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补偿对象,包括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公平公正补偿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住宅及其他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其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落实征收信息公开要求,及时落实并规范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妥善处理涉法涉诉及信访问题。

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住宅及其他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现状调查、补偿登记和协议签订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信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征地前期工作程序。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式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住宅及其他地上物的补偿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及其他地上物的,应当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的,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四)新批准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

(五)新办理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的;

(六)抢栽、抢建、追加放养、扩大养殖规模的;

(七)实施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住宅及其他地上物核量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测绘。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记载为准;上述证明文件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住宅及其他地上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其货币补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补偿单价×补偿面积。其中补偿单价和补偿面积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但补偿单价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补偿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合法登记面积。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合法登记面积上述房屋重置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征收除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物,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区、县(市)人民政府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助和奖励标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选取程序选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评估、测绘等用于征收活动的第三方服务费用,应当列入征收成本。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涉及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的部分进行合法性审查,方案确定后将合法性审查结果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生效条件等事项。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协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作出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协议或者住宅及其他地上物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住宅及其他地上物的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征地范围。但征地范围外的房屋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建设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之后方可实施拆除作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部门对拆除作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做好抑制扬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及时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相关内容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征收住宅及其他地上物的补偿相关内容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暂行期限为二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针对历史遗留问题,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原项目实施主体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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